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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办法

2014/1/5    来源:武汉-安信多|代办营业执照|财务代理    作者:代办公司  阅读:
 武汉工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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